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82805號令發布
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收取核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之規費,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,特訂定本標準。
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。
第三條 申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許可證,除各級政府機關設置或公益廣告外,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:
一、廣告物面積未超過一點二平方公尺者,每證新臺幣一百元。
二、廣告物面積超過一點二平方公尺者,每證新臺幣二百元。
三、許可證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,每證新臺幣一百元。
四、廣告物逾許可有效期限而重新申請,其構架之尺寸位置未變更者,每證新臺幣一百元。
第四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規費應於領取許可證時繳納。
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